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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释法-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实用案例

政府采购信息网 2024-07-15 10:45:43

目的意义

推行实施柔性执法,处罚与教育相结合,做到“审慎包容”。建立“首违不罚”“轻微免罚”等“柔性”制度,督促市场主体改过自新、合法经营,并通过非强制性执法手段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法治教育。

基本案情

2024年A市财政局在对2023年度政府采购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,D公司在“XX抗旱工程采购项目”(以下简称本项目)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质检员养老保险交纳情况证明材料真实性存疑,D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(一)项:“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,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,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,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,情节严重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一)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、成交的”,A市财政局决定对D公司立案查处。

查处情况

经调查,采购人C委托代理机构F就本项目发布招标公告,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。2023年2月23日D公司参加了本项目的投标。经评审,该公司最终未中标成交。A市财政局在检查中发现D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质检员“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”与扫码查询结果不一致。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。在对D公司的调查过程中了解到该公司于2021年成立,近两年时间投入100多万元资金增设了厂房、市政及水利资质,加上三年新冠疫情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,经济活动受限,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。第一次参加水利项目的招标活动,公司没有制作标书的经验,选择外包人员制作标书,因疫情刚结束加上刚过完春节,公司内部管理比较混乱,没有对外包标书中质检人员社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,造成了项目管理机构关键岗位人员社保信息不真实,属于提供虚假材料。

处理结果

根据D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,参照《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》,D公司的违法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,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够认真配合,积极整改,加强内部管理,完善各项规章制度。鉴于D公司属小微企业,违法行为轻微且系初次违法,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,A市财政局决定对D公司不予行政处罚,要求D公司立即整改,开展业务整顿,加强法律法规学习。

法条贴士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

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

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,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。

案例启示

虽然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,但是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,对于初次轻微违法者不予行政处罚,进行教育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、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,同时也是行政处罚法关于“处罚与教育相结合”原则的具体体现。(王云 周雨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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